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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观设计专利宣告无效案 |
发布时间:2017-11-20 15:37:24 | 浏览次数: |
专利权是发明创造人或其权利受让人对特定的发明创造在一定期限内依法享有的独占实施权,是知识产权的一种。今天给大家介绍的案件,涉及的是专利权中的外观设计专利。我所律师黄学国应山东某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其与杨东专利侵权纠纷案。依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专利案件中的被告在侵权案件中的抗辩理由有1、不侵权抗辩,2、现有设计抗辩,3、合法来源抗辩,4、无效抗辩等。在综合考虑案情的情况下,只有使对方专利无效是唯一可行方法,故作为诉讼第三人参与本案。 案件经过 我所律师于2013年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针对杨东(化名)多媒体讲桌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申请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2001年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1年专利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并提交相应证据。 专利复审委员会查明:多媒体讲桌是一种将多媒体播放设备一体化为一个整体的产品,主要承担与传统讲台类似的功能,在需要使用多媒体设备时,才会打开以便使用相应的多媒体设备,其在承担讲台作用的同时需要满足的主要是容纳和保管多媒体设备,同时便于操作和使用,其主体外形形状是最能引起一般消费者注意之处。根据以上对于产品使用方式和状态的了解,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整体形状完全相同,均由上部的桌台、下部箱体组成,桌台上面和背面有装饰板,桌台左右有扶手。尽管二者装饰板和扶手的形状略有区别,但这属于不施以注意力不易观察到的局部细微差异,没有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此外,对于两扇门的宽窄以及透气孔的排布方式是考虑到设备散热的功能而进行的惯常的调整和变化设计,且上述设计也并未改变整体形状所带来的视觉效果。参考证据可知,所述多媒体讲桌的外形只需要满足将相应多媒体设备容纳和保管的目的即可,其外观形状存在较大的变化自由度,因此在二者整体形状相同的前提下,二者的上述区别并不足以使二者构成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杨东不服绝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杨东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2017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驳回杨东再审申请。本案至此终结。 本案法律依据 专利权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授予并公告后,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该专利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自公告之日起可以请求国务院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公告的专利无效。 《专利法》第九条 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第二十三条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律师说法 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时,应当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出发,综合评估两者的相同点和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在此基础上对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作出判断。一般消费者通常对该外观设计申请日之前相同或者相近种类的产品的外观设计及其常用手法具有常识性的了解,并对该外观设计产品之间在形状、图案以及色彩上的区别有一定的分辨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时,应当以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为原则,即应当对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可视部分的全部设计特征进行观察,对能够影响产品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的所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后作出判断。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构成外观设计的要素有三种,即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形状、图案和色彩。在进行两种产品的外观设计比对时,一般应按照形状、图案、色彩的顺序依次进行。 在判断形图色结合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似时,应当先判断形状是否相同或相似,如果形状不相同或不相似,则可以认定外观设计不相同或不相近似,无须再进行图案和色彩的比对。 如果形状相同或相似但该形状属于公知在先设计,应进一步判断图案是否相同或相似,图案不相同或不相似,则可以认定外观设计不相同或不相近似,无须再进行色彩的比对。 如果图案相同或相似但该图案属于公知在先设计,再对色彩是否相同、相近似进行判断,色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不构成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色彩相同或相近似的则构成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 在三要素中,形状是最主要的,在侵权判定时应以对比形状为主。如果产品的外观形状是专利权人首创,而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该形状并添加了图案,则无论被控侵权产品添加了何种图案,均应认定为侵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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