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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梦之城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商河县银兴购物中心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03-27 14:31:47| 浏览次数: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民初2128号
原告:北京梦之城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于仁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蕊,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彤,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河县银兴购物中心,住所地山东省商河县。
经营者:商丰银,男,196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祥,男,196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中心员工,住山东省商河县。
原告北京梦之城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之城公司)与被告商河县银兴购物中心(以下简称银兴购物中心)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梦之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蕊,被告银兴购物中心的经营者商丰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梦之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美术作品“桃子”著作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3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桃子”动漫形象的著作权人,并进行了著作权登记,该动漫形象深受小朋友们的喜爱。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销售侵害原告著作权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银兴购物中心辩称:1、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产品是被告销售的。2、被诉产品上的动漫形象与原告作品不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梦之城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1、作登字01-2011-F-348062号美术作品登记证书[以(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8762号公证书的形式出示],用以证明原告的著作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2016)济长清证民字第729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产品实物,用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基于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综合查明的事实作出认定。
被告银兴购物中心未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2011年12月27日,原告就动漫形象“桃子”美术作品进行了著作权登记,记载的作品完成日期为2006年5月15日。作品登记证编号为:作登字01-2011-F-348062号,该证书附有动漫形象“桃子”美术作品的正面(见图一)图等五幅图片及作品说明书。
2016年4月12日,济南鲁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接受原告委托,申请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保全证据。2016年4月19日,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公证人员和申请人的代理人李志美到山东省商河县,李志美以3元购得笔袋一个、5元购得笔盒一个、7元购得水彩笔一盒、1元购得简笔画一个,取得银联POS签购单一张、购物小票一张,并对该购物中心进行了拍照。购买行为结束后,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李志美将上述所购物品、取得的票据带到车内,李志美对所购物品及票据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物品封存,李志美对封存后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将封存后的物品交由李志美保存。对于上述过程,公证人员始终在场。庭审时,经公证保全取得的商品的封存状况完好,本院予以解封。原告指控的涉嫌侵权产品为笔盒。被告否认该产品是其销售的,认为其购物小票上记载的品名为铁盒子,而不是笔盒。经当庭对比,被诉产品上使用的卡通形象(见图二)与原告动漫形象“桃子”美术作品相比,头部的发髻及面部轮廓基本相同,身体部分不同。被诉笔盒未标注生产商的任何信息。
(一)(二)
本院认为,原告系动漫形象“桃子”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其依法享有的上述作品的著作权应予保护。经对比,虽然被诉产品上使用的卡通形象身体部分与原告作品不同,但是被诉产品上使用的卡通形象与原告作品相比,头部的发髻及面部轮廓基本相同,使用在商品上极易造成一般消费者的混淆,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虽然被告否认被诉产品是其销售的,但是提供的公证证据记载了取证过程,足以证明被告为本案被诉产品销售者,被告不能仅依据购物小票上记载的品名与公证书上记载的不一致而否定公证书的效力。被告销售了侵害原告著作权的商品,且该商品上未标注生产商的任何信息,被告也未提供产品的合法来源,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由于原告缺乏因被侵权受损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直接证据,本院将根据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等因素,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河县银兴购物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北京梦之城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动漫形象“桃子”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商品;
二、被告商河县银兴购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梦之城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梦之城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商河县银兴购物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和副本七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财政票款分离(济南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济南市大观园支行账号:15154101011830338】,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云
审 判 员  武守宪
代理审判员  李光乾

二〇一七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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