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民初1767号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国,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彤,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中福之润茶行,经营场所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舜和茶城***号,经营者:陈晶。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女,汉族,系该茶行工作人员,住山东省济南市。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以下简称龙井茶协会)与被告济南市中福之润茶行(以下简称福之润茶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井茶协会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国、王晓彤,被告福之润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井茶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28日,原告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授予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在第30类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在2012年被该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经原告长期使用及各种方式的广泛宣传,已成为众所周知的知名品牌。2015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销售的茶叶包装上,突出使用上述标识,已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本院。
被告福之润茶行答辩称,涉嫌侵权的茶叶包装盒系被告通过合法渠道购买,且早在原告商标注册前就已使用该名称,被告不知道涉案商标已经注册。被告愿意承担返还原告购买产品的费用,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不同意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龙井茶协会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于2011年6月28日取得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商标性质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茶叶。根据龙井茶协会制定的“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载明:“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以证明具备“西湖龙井”该产品的原产地和特定品质。符合使用条件(包括商品特定生产地域范围即杭州市西湖西面东起虎跑、茅家埠,西至杨府庙、龙门坎、何家村,南起社井、浮山,北至老东岳、金鱼井的168平方公里的区域;商品特定外形、香气、滋味、汤色品质;商品特定采摘、加工工艺流程)的产品经营者可申请使用该商标;申请使用该商标的申请人应向龙井茶产业协会递交《西湖龙井地理标识证明商标使用申请书》等。
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经长期使用及各种方式的广泛宣传,已成为众所周知的知名品牌。该商标在201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5年4月1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与济南市泉城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来到济南市文化西路的舜和茶城,在被告经营场所(标有“A08福之润”的商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包装盒上标有“风雅颂西湖龙井”字样的茶叶1盒(内含两罐),支付现金600元,现场取得盖有“济南市中福之润茶行发票专用章”印鉴的收款收据和陈靓名片各1张。公证人员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原告为本次公证支出公证费1000元。
经当庭拆封,公证保全的茶叶外包装盒及硬包装盒正面上方有竖写的“风雅颂”文字标识,正中有横写的“西湖龍井”文字标识,内含两罐茶叶,茶叶罐上只有“风雅颂”的文字标识,罐内的茶叶袋上有竖写的“龙井茶”三个字。
福之润茶行注册于2007年8月,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的零售,茶具、工艺礼品的批发、零售。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驰名商标证明、“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济南市泉城公证处(2015)济泉城证经字第11247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在案为证。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为证明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提交自己商铺店面的照片及所进货店铺的照片。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商铺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主张;对进货店铺的照片认为不能证明其进货渠道。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证实其所销售产品的来源渠道,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龙井茶协会是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故龙井茶协会的商标权利依法应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以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商标法上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在本案中,从被诉侵权产品包装可以看出,被诉侵权产品大包装袋及硬质包装盒的正面显著位置上以较大字体标注了“西湖龍井”标识,与涉案商标“西湖龙井”仅有一个繁简字体的区别,二者构成近似。这种使用并不是对茶文化的宣传和介绍,也不是对茶叶产地的描述性说明,而相关公众及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会将该使用状态的标识认作商标,视为识别商品的来源和商品原产地等特定品质的标识。因此,这种使用状况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原告制定的《“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涉案商标系由原告所控制并负责监督管理,用以证明西湖龙井茶叶的原产地。使用原告的证明商标,须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1)该茶叶符合特定生产地域范围(如其管理规则载明);商品特定外形、香气、滋味、汤色品质;商品特定采摘、加工工艺流程;本院称之为特定条件;(2)其必须向原告提出使用申请并经原告许可使用,本院称之为授权条件。缺少上述任一条件,擅自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均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本案中,被告不能证明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渠道,也就不可能证明该产品满足上述两个条件。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类别产品上同时使用与原告相似的商标,并对外销售,不能提供合法来源,并且被告作为茶叶经营者,也没有对其销售商品所使用的商标是否经过授权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因此被告销售侵犯涉案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关于赔偿金额问题。鉴于龙井茶协会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以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均无证据证实,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与知名度,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等因素,综合酌定福之润茶行的赔偿数额为1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市中福之润茶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济南市中福之润茶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济南市中福之润茶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宏军
审 判 员 武守宪
代理审判员 颜 峰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