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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案例
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山东金优投资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04-01 16:52:24| 浏览次数: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民初56号
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蔡晓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国,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蕊,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金优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谢庆伟,经理。
被告:上海金一黄金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钟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慕秋,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恺杰,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创动力公司)与被告山东金优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优公司)、被告上海金一黄金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一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创动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蕊,被告金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慕秋、徐恺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优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创动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著作权;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创动力公司制作并发行的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多年来持续热播,并屡获白玉兰奖、五个一工程奖等多项殊荣。原告对其主要角色“喜羊羊”、“灰太狼”、“美羊羊”等动漫形象,申请了著作权登记。经原告的多年经营,《喜羊羊与灰太狼》取得了巨大的市场成就。第二被告作为全国知名品牌生产、销售商,荣获“年度百强明星企业”等众多奖项。原告在市场上发现第一被告销售的,由第二被告生产的带有“喜羊羊与灰太狼”系列形象的吊坠,单件价值高,产品的附加值极高。第二被告通过在全国的金一黄金连锁店、大型商场超市内的专柜等多种渠道销售“喜羊羊与灰太狼”系列不同形态的吊坠侵权产品,借用“喜羊羊与灰太狼”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吸引消费者,以获得巨大利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而第一被告作为销售商,应知产品未经原告许可授权,在进货、销售渠道上未严格审查,其行为亦构成侵权。
被告金优公司未答辩。
被告金一公司辩称,1.答辩人是北京金一文化发展股份有限旗下子公司,负责“金一”品牌的加盟业务。经查第一被告非答辩人合约客户(俗称加盟商),故答辩人不存在对山东金优投资有限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的问题。2.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其他两个商户分别在不同的地方进行的经营活动,经查均非答辩人合约客户,更非答辩人品牌。3.答辩人从未销售过原告所述的带有“喜羊羊与灰太狼”系列形象的产品。4、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全部诉讼请求,并保留追究原告因此对答辩人品牌及声誉造成的不良影响及后果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008年8月29日,广东省版权保护联合会就著作权人原创动力公司(受让取得)的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主角造型之喜羊羊、美羊羊、灰太狼、红太狼、小灰灰分别予以登记,登记的作品类型为美术作品,登记号分别为19-2008-F-1173、19-2008-F-1174、19-2008-F-1177、19-2008-F-1178、19-2007-F-0083。
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先后获得广东省第七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白玉兰奖国产动画片银奖等荣誉。
2.2015年4月7日,济南鲁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兴涛在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历山路95号南厅上海金一黄金银楼,花费895元购得“千足金吊坠”一个,取得盖有“山东金优投资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上海金一黄金银楼质量保证书一张、银联POS签购单一张、名片一张。姜兴涛对上海金一黄金银楼外观、购买商品及票据拍照并由公证人员对相关物品封存。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制作了(2015)济长清证民字第493号公证书。产品悬挂上海金一黄金银楼吊牌,外观呈“喜羊羊”形象。
2015年1月22日,济南鲁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义在浙江省丽水市丽阳街与宇雷路交叉处万地广场大润发出口处金一黄金柜台,花费1382元购得“千足金和田玉挂坠”一个,取得盖有“丽水市若邦饰品店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盖有“上海金一黄金丽水大润发店章”的质保单一张、银联POS签购单一张。肖义对金一黄金柜台外观、购买商品及票据拍照并由公证人员对相关物品封存。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制作了(2015)济长清证民字第435号公证书。产品悬挂上海金一黄金银楼吊牌,外观呈“喜羊羊”和“美羊羊”形象。
2015年5月6日,济南鲁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兴涛在北京市丰台区南木樨园84号方仕国际黄金珠宝城1-15号金一黄金,花费1297元购得“千足金项坠”三个,取得盖有“北京锦弘庄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的金一黄金票据一张、银联POS签购单一张。姜兴涛对方仕国际黄金珠宝城、金一黄金外观、购买商品及票据拍照并由公证人员对相关物品封存。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制作了(2015)济长清证民字第571号公证书。三产品均悬挂上海金一黄金银楼吊牌,外观分别呈“红太狼”、“小灰灰”和“灰太狼”头像形象。
2015年5月8日,原告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上海金一黄金银楼南京旗舰店以1023元价格购买了足金吊坠一个,取得盖有“南京九福翡翠玉器店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盖有“上海金一黄金银楼南京旗舰店”上海金一黄金银楼质量保证单一张。产品悬挂上海金一黄金银楼吊牌,外观呈“喜羊羊”形象。
2015年10月7日,原告在青海省格尔木市华兴购物广场上海金一黄金专柜以879元价格购买了纯银饰品一个,取得盖有“格尔木仁礼信商贸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华兴珠宝城质量保证单一张。产品悬挂上海金一黄金银楼吊牌,外观呈“美羊羊”形象。
3.经当庭比对,涉案产品上使用的造型分别为“喜羊羊”、“美羊羊”、“灰太狼”、“红太狼”、“小灰灰”近似形象。涉案产品标牌标注了被告金一公司的公司名称、地址、“金一”品牌、产品的质量和检验单位名称。标注的生产商的名称地址与被告金一公司登记的一致。
4.原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票据共计5476元。
5.被告金优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5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珠宝首饰、工艺美术品。
被告金一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18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0万元,经营范围为金银及饰品、铂金及饰品、钻石及饰品、珠宝玉器、工艺品、电子产品、钟表的销售、商务咨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4)粤广广州第050073、050074、050075、050078、050079、050082号公证书、(2015)济长清证民字第493、435、571号公证书及产品实物、票据若干,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主角造型之“喜羊羊”、“美羊羊”、“灰太狼”、“红太狼”、“小灰灰”动漫形象的著作权,原告的著作权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保护。被控侵权产品的动物造型与涉案“喜羊羊”“美羊羊”、“灰太狼”、“红太狼”、“小灰灰”动漫形象比较,相貌特征、表情神态、相互比例均相似,系对涉案作品的侵权复制,构成著作权侵权。
被告金一公司否认被控侵权产品是由其生产、销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法释(2002)22号]的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者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标牌标注了被告金一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被告金一公司亦无证据证明系他人假冒,本院认定被告金一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形象经与原告美术作品比对,主要特征相似,构成实质性相似,是对原告美术作品的复制。被告金一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生产、销售使用原告美术作品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美术作品复制权和发行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金优公司销售了使用原告美术作品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美术作品发行权,且不能提供商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并在其销售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侵权赔偿数额,因其未提供侵权受损或被告侵权获利的直接证据,本院将根据涉案作品知名度、原告享有的著作权利性质、侵权规模、侵权的方式与情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金优投资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涉案著作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金一黄金珠宝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涉案著作权商品的行为;
三、被告山东金优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四、被告上海金一黄金珠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90万元;
五、驳回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山东金优投资有限公司、上海金一黄金珠宝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由被告上海金一黄金珠宝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八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财政票款分离(济南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济南市大观园支行账号:15154101011830338】,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现光
审 判 员  李 玉
人民陪审员  田建华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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