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节选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民终11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县昌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曹县孙老家镇李庄村。
法定代表人:孙永仓,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奎英,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洪杰,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效钦,男,197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桃源集镇后常庙行政村后常庙村12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庆曼,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县昌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段效钦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初2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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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段效钦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八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系相同产品,可用于侵权对比。经对比,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于昌新公司辩称涉案产品采用的系申请日为2012年4月23日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号CN302039951S,以下简称2012专利),一审法院认为,2012专利未公开一侧边框设有开门的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存在显著不同,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故对昌新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无生产者信息,昌新公司也未能说明产品来源。昌新公司未经段效钦许可,擅自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段效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或昌新公司因侵权所获利润,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别、昌新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等,结合段效钦为制止侵权进行证据保全、委托律师出庭所支出的费用,在法定赔偿额的范围内予以酌情确定。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一、昌新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段效钦名称为“婴儿围栏”(专利号 ZL201430378142.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二、昌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段效钦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三、驳回段效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34元,由段效钦负担6034元,昌新公司负担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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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昌新公司是否侵害了段效钦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否承担侵权责任。昌新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明显不同,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且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设计,没有侵害段效钦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首先,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本案中,段效钦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婴儿围栏,其设计要点为产品的整体形状,最能体现设计要点的视图为立体图。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进行比对,两者均为四方形围栏结构,由围栏板单片及围栏转角连接件组合而成,其中一侧围栏板设有开门,门框采用宽扁条形,两者围栏的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的围栏板开门两侧的竖杆粗细不同、开门上安装的装饰件不同,但该细节差异并不足以导致两者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明显不同,故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昌新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本案中,昌新公司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提交了《下载网络资料声明书》及中文翻译件,上述证据显示 YouTube 网站中 farskaJOINTPLAYPEN 附带带门围栏板746028型号婴儿围栏产品的宣传视频,观看次数为375次,时间是2012年11月2日,该网站链接的 Amazon.cn.jp 网站 2012年5月28日上架销售 farskaJOINTPLAYPEN 附带带门围栏板746028型号婴儿围栏产品,网站中记载的日本客户评论时间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的有6条,上述网站中宣传及销售 farska JOINTPLAYPEN附带带门围栏板 746028 型号婴儿围栏产品的时间均早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2014年9月26日,且上述网站中清晰完整展现了所销售了婴儿围栏产品的整体外观,国内外公众可以通过登录上述网站清楚知悉,可以作为现有设计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段效钦虽主张上述网站中显示的销售时间、产品及评论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经比对,上述网站中销售的farska JOINTPLAYPEN 附带带门围栏板746028型号婴儿围栏产品为四方形围栏结构,由围栏板单片及围栏转角连接件组合而成,其中一侧围栏板设有开门,门框采用宽扁条形,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因此,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设计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就已经在互联网上公开,昌新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侵害段效钦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由于昌新公司二审提交新的证据,导致一审法院据以作出判决的事实发生变化,一审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昌新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初228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段效钦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0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均由段效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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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维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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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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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军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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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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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金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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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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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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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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